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債務人佛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零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零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佛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心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邀同相對人薛登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佛心公司於110年8月12日邀同相對人薛登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嗣相對人佛心公司於111年6月30日邀同相對人薛登元與聲請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2筆借款約定自111年6月(含)至112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起(含),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詎相對人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12月5月13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而分別尚積欠本金313,97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本金446,43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遂依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佛心公司、薛登元於111年4月2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又相對人佛心公司於112年7月20日辦理停業,足見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保全之必要,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60,4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借據,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信封影本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相對人佛心公司及薛登元均於111年4月22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有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而相對人佛心公司於112年7月20日起停業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釋明,雖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