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原告 石小芳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蔡尚樺 律師被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附設桃園農工高中特教組老師,被告陳秋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教組教職員辦公室內,於訴外人 吳瑋珣 、 黃潔茹 等多名老師及學生均在場之情況下,對原告石小芳辱罵「不要臉」等語,使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當時向訴外人即特教組長吳瑋珣詢問有關組長輪序一事,認為吳瑋珣未循正常程序安排組長輪值而帶頭演戲,故稱「不要演」;該言詞係針對上開事件,非針對特定人,亦不涉及謾罵、攻擊或違反公序良俗,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未證明因被告之言詞而受有何精神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答辯不可採,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㈢本件被告在教職員辦公室內,尚有其他教師及學生在場之情
況下,公然以「不要臉」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難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彼此關係、教育程度、被告侮辱之手段及情節、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經濟狀況(附於不公開卷),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