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鴻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鴻壬之前案紀錄:
1、彭鴻壬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5月26日止。
2、彭鴻壬前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1年4月27日至102年12月26日止。
3、彭鴻壬⑥於9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0年5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止。
4、上開1、3、2所示之刑與⑥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鴻壬前於⑴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1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5年6月2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於105年2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