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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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立人之前案紀錄:
1、呂立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呂立人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3、呂立人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⑤至⑧案件,嗣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4、上開2、1、3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呂立人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呂立人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呂立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於同日即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區○○○號0000-00號之贓車內(該車懸掛1406-HM號車牌,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另案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審理中)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當場扣得呂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日即104年11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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