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平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平鴻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並定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6月3日縮短刑期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又14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平鴻又於106年5月6日23至24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分別以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路○○○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其身分,楊平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警扣得分裝勺1支;楊平鴻復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平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我是因竊盜通緝被警察在馬路上攔查,警察先問我身分證字號,我就直接說「不用看了,我有吃(台語)」,意思就是我有施用毒品。警察就直接搜我的身體,分裝杓是在我皮夾裡面搜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思翰於本院證述:因為我以前有抓過被告一次,所以我有認出他,確認他的通緝身分後就加以逮捕。在我們搜到分裝杓前,被告就有說他有用毒品。搜到分裝杓前,現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雖於員警對其盤查時,僅泛稱其有在施用毒品,惟警方以被告遭通緝為由而予以逮捕時,客觀上既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已當場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繼而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論以自首,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犯行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健康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彔,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
林海祥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由周盈文審判長附記。
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