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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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 董愛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介民 被上訴人 李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行車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在其右前方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下稱前案),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為伊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全部損害75萬878元(包括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即系爭和解成立日〉止之醫療費用4萬2497元、醫療用品費7503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共9萬元;103年12月12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1萬1089元、預估10年之復健費用5萬7200元、預估15年服用維骨力之費用21萬90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萬6589元、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7000元,共46萬87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在其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嗣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原案號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1、48頁、第3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5、23至27、30至39、54、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以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伊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全部損害75萬878元(包括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4萬2497元、醫療用品費7503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103年12月12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1萬1089元、預估10年之復健費用5萬7200元、預估15年服用維骨力之費用21萬90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萬6589元、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之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65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後改分為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萬元(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嗣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在前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9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所指定帳戶。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經核系爭和解第㈠項約定之和解金額,與前案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為主張,且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前案訴之聲明復為本件訴之聲明所涵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於本件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查系爭和解第㈠項所載和解金額9萬元,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全部請求,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第㈡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係針對上訴人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外所為之約定,非屬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是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超過9萬元部分,固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因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是就兩造和解時所欲解決之爭點,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又系爭和解第㈠項所載給付金額9萬元,係上訴人於前案之全部請求,被上訴既人同意給付全部,上訴人於前案本無拋棄訴之聲明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可言,惟系爭和解第㈡項仍約明「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當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均屬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其餘民事上請求,此由另案調解紀錄表調解結果欄記載:「調解成立所達成協議事項....之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10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9萬元整(含汽車強制保險)作為一切過失賠償和解金」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頁),即可窺見。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因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已同意拋棄該部分請求,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此部分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告喪失,上訴人再行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的損害,不在和解範圍內,伊仍得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第㈡項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第㈠項金額為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第㈠項給付義務,伊之其餘請求即未喪失云云。惟查,依系爭刑事案件調解紀錄表調解結果欄記載:「....告訴人收到前述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頁),及系爭和解約定:「....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於前案協商過程互相讓步結果,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第㈠項和解金額9萬元作為上訴人撤回另案刑事告訴之條件,至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約定則未附有條件,蓋兩造若約定以被上訴人履行第㈠項給付義務作為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理應於第㈡、㈢項均為附條件之記載,要無僅於第㈢項為附條件記載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調解委員雖然說後續醫療費用可以再告,但如果被上訴人當時有履行,伊就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見系爭和解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上請求,系爭和解第㈡項約定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未附條件,僅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㈠項和解金額9萬元,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9萬元部分,屬系爭和解第㈡項之範圍,上訴人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一部不合法(即9萬元部分),一部無理由(即超過9萬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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