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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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樓樣‧得令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7、2025、25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實為案發當時即101年2月3日凌晨, 何振發莊振昌何麗娟 三人共同至案發地點,由何振發將2千年 扁柏生 立木所鋸,因該扁柏並未完全倒下,三人方下山至聲請人之住處告知該情事(斯時何振發僅告知係其一人所為),渠等係擔心 扁柏木 倒下壓傷登山客,故商請聲請人共同上山協助妥善放置,待聲請人等上山後,已見該扁柏木已倒下。是以,聲請人事前不知何振發將砍伐該扁柏木,亦未參與砍伐過程,僅事後應何振發所請上山觀察已被砍伐扁柏狀況,聲請人應與該犯罪事實無涉。(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何振發於警詢偵訊、歷審皆坦承係其一人所犯,聲請人係事後受何振發之邀至案發現場觀察何振發所砍伐扁柏狀況,及附近尋找其他樹瘤,聲請人實與該犯罪事實無關,且聲請人從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就其他犯罪事實有參與者,皆坦承並詳述過程,並未就犯罪事實二、供述有何犯行,足見聲請人應無涉犯該犯罪事實。是故,本件應有有再審之必要,並傳喚證人何麗娟及何麗娟男友莊振昌到庭,即可釐清本件犯罪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三)再者,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何振發、 羅志祥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實則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蓋聲請人何時、如何與何振發有犯意聯絡,均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亦無渠等就該項繁雜之犯行如何分工之證據,不得僅因聲請人有與何振發於2月4日至案發地點尋找其他樹瘤,及將樹瘤售與 彭成正 等與犯罪事實二、無關之情狀,而遽論聲請人與何振發有何犯意聯絡之嫌,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率斷之嫌。(四)末查,聲請人因於本件審理時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係在監執行時,經何麗娟向聲請人之妻告知上揭詳情,是以,何麗娟及莊振昌應可證明聲請人與犯罪事實二、無關,為免冤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認其已就其他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卻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述有何犯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無涉犯該犯罪事實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乃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何時、如何與何振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據證人何振發之證述、同案被告羅志祥之供述,對於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振發、羅志祥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欄乙、壹、一、㈡、㈢、㈤中論述稽詳,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三)關於聲請意旨㈠、㈣部分,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何麗娟及莊振昌云云,顯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方法」,仍非提出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況其主張之新(待證)事實即本案係由何振發、莊振昌、何麗娟三人共同涉犯等情,未必得由傳喚何麗娟、莊振昌作證而獲證實,是縱認傳喚證人何麗娟及莊振昌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但該證據方法經調查後,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進一步言,該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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