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 劉敬林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上訴人 劉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朝烈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朝烈,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劉朝烈另出具承諾書,允諾由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已於同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朝烈,劉朝烈則當場交付5萬元,尚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嗣劉朝烈於106年6月5日自縊身亡,被上訴人為劉朝烈之繼承人,經伊先後於106年6月19日、107年4月30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未果,乃於107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已於翌(9)日送達被上訴人,復以107年5月2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而回復原狀,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歸屬於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二者擇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而為任何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下列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
地原均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以205萬元出售予劉朝烈;劉朝烈於簽約當日支付5萬元,尚其餘200萬元則約定於登記完畢支付,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劉朝烈,系爭
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劉朝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㈢劉朝烈於106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劉朝烈,遲延給付價金200萬元,其死後被上訴人繼承之,仍遲延給付,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乃於107年5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劉朝烈除於104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
支付5萬元,其餘款項200萬元應於登記完畢支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該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給付,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時期不確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為劉朝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即106年6月5日起,承受劉朝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義務,亦甚明確。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前給付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堪認被上訴人就該款項之給付,已陷於遲延狀態。另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30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因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8日再以龍潭南龍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知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復未履行,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六、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有理由:
㈠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
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朝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其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㈢又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之妻 楊四妹 出資興建,嗣楊四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與楊四妹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自始均居住系爭房屋內,劉朝烈並出具承諾書,允諾照顧上訴人及楊四妹終老並居住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使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一切維持目前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88頁),有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劉朝烈自始未因交付而占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涉,尚不足僅因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朝烈,即推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542│65.75│全部│├──────────┴──────┴────────┴────┤│建物:│├──────────┬──────┬────────┬────┤│基地坐落│稅籍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181.80(共3層)│全部││542地號││││├──────────┤││││桃園市○○區○○路│││││196巷14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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