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綺蓉 原名 唐明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曹小芬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綺蓉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倘若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者,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總額為35,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為8,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開支則要3,000元。
其負債總額為2,637,670元,且多是百分之20之高利貸,實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協商成立後約定每月償還28,500元,條件不合理造成其重大負擔。又伊原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於97年間金融海嘯席捲全球,連帶也影響到伊之生計,收入降低,直到再也籌不到錢才停止支付毀諾,98年4月以後更因連續三月未有任何業績,遭公司解雇,現於羅東國小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8,000元。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係於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28,500元,然聲請人履約29期後,於97年11月起就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復向該行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60,448元,以每月2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於98年2月25日成立協議,經履約23期後於100年1月亦予毀約,為遠東銀行陳報在案(見消債更字卷第123頁以下)。本院乃需審酌聲請人經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是否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毀諾?經查,聲請人係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擔任該公司保險業務員,於98年7月10日解除承攬契約,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可稽(見消債抗字卷第19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則以100年4月19日函稱係自88年1月29日起為任職開始日,惟不影響本院判斷,見同字卷第202頁),聲請人陳稱其係因連續三個月無業績而遭解約,聲請人負有誠實申報及陳述之義務,推定為真實,且依該公司檢附之業務員所得明細表其自98年6月起應稅所得確有減少(見同字卷第203頁)。又自98年12月28日起於羅東國小擔任時薪制之特教助理員,平均月薪為9,337元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100年3月17日羅小人字第1000000886號函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406頁),則聲請人確實自98年7月10日起未領薪資,並自98年12月28日起僅領薪9,337元,自然影響其清償能力,可認聲請人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
(三)再查,聲請人之配偶 林紘淇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1,087,943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14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1,731,283元(見同字卷第113頁),尚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土地及房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股票4,141股(見同字卷第115、178、179頁、消債抗字卷第83頁);但每月需繳納債務協商還款24,494元、房貸8,143元、家庭、子女生活費、債務人全家保險費用達37,865元(不計投資型保單):即聲請人部分每月平均7,829元、林紘淇部分每月19,782元、子女部分每月平均5,250元及5,004元,則自聲請人全家經濟條件以觀,其等對於債務部分,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未來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考量聲請人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1,582,756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0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697,182元(見同字卷第11頁),月薪約在7至13萬元,債務人實屬高收入階層,又其保險費均係由其配偶負擔,然仍享有未來可觀之保險金利益,如僅以目前每月收入9,337元為清償基準,對債權人尚有不公,如聲請人及其配偶將每月節省之生活費用作為每月繳納商業保險保險費之支出,以保留其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則聲請人應將保單價值納入可清償金額範圍,再予提高每期約清償之金額,兼參以聲請人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壯年,具有專業,只要注意投資風險及財務管理,清償能力應甚佳,應酌情提高還款期數至96期,始能兼顧債權人利益,方符公平,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務人聲請延長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系爭薪資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不得繼續進行,債務人此部分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保全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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