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苑 如送達代收人 林玉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苑如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江苑如(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中華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柳川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該站函查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0年1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中華路往柳川西路行駛,當時中華路與柳川西路均為綠燈,所以伊沒有闖紅燈之違規,是因為舉發員警告知伊看錯交通號誌而誤為簽名,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3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中華路與柳川西路口處,有中華路直行柳川西路闖紅燈之違規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博強 於上開路段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受處分人確實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行經與柳川西路及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為五岔路口),於穿越路口後在柳川西路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博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博強所制作之現場圖附卷可佐。
㈡、證人陳博強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如何認定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乙節結證稱:當時伊與另名員警 余東燦 在柳川西路與自立街口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看到柳川西路路口之燈號為綠燈(指卷附現場圖標示②之號誌),依此認定中華路路口應為紅燈時(參卷附現場圖標示③之號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穿越路口駛來,確實屬於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嗣經受處分人依據證人陳博強當時攔停所在位置,質疑證人陳博強根本無法看到上開現場圖標示②之號誌時,證人陳博強則證稱:伊所見之柳川西路路口號誌,應指現場圖標示①-2之燈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博強於舉發當時並未親眼見到中華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對於當時係見到現場圖標示①-2或②之燈號為綠燈,並據以判斷中華路路口為紅燈等情,證述前後不一。
㈢、另觀以現場圖所標示之燈號變化情形,在卷附現場圖編號三即中華路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參卷附現場圖標示③之號誌),柳川西路現場圖標示②所示之燈號為紅燈、標示①-1、①-2之燈號則為綠燈,故本院依此訊問證人陳博強是否可能係受處分人於中華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柳川西路編號①-2之燈號也是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證人陳博強證稱:當時是看到四維街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不論是中華路或柳川西路均為紅燈等詞,核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經本院質疑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形時,證人陳博強證述,當時確實是依柳川西路現場圖編號①-2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判斷中華路路口一定是紅燈,執勤當時站立之位置看不到柳川西路現場圖編號②之號誌等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依證人陳博強當時執勤之地點,並無法清楚判斷中華路號誌變化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受處分人係在中華路路口顯示為綠燈時通過該路口之可能性。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