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辰安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辰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利用借住 王菁珊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時,趁王菁珊外出之際,侵入王菁珊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菁珊所有之金飾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現金及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約4萬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菁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客房之桌上及垃圾桶內,取得吸管1支及煙蒂2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高辰安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辰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菁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99年7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7454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990052661號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相片照片2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中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全文各1份)。被告侵入前述告訴人王菁珊房間行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告訴人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行竊,不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會成立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為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盜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