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賴坤堂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孫興
廖君育 游琦俊 律師被告 何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六六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97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3分1,被告3分之2。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已逾2,50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與被告多次協議分割,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之土地共有人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除有相思木、果樹等農作物並無其他地上物,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大部分呈坡狀而不平坦,而其對外道路則有附圖虛線部份所示道路,乃分割後兩造均得利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方便兩造利用分得後之土地,故原告所主張附圖分割方案,顯符合兩造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均兼及平等均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4,97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6,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除有相思木、果樹等農作物並無其他地上物,地形大部分呈坡狀而不平坦,已如上述,且分割後兩造均得利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方便兩造利用分得後之土地,故原告所主張附圖分割方案,顯符合兩造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均兼及平等均衡。對此,反觀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均無對外通行道路,且地形呈狹長不規則狀,顯非妥適公平分割方案。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由高(東)至低(西)而下(即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附圖所示A至B),如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原告土地之地勢較平坦,被告土地地勢陡峭,就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價值,對被告極不公平。不動產價值係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兩大項綜合評估而定,其個別因素中,臨路情形及地形地勢條件更是影響不動產價值主因,如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原告之土地臨對外道路近且地形地勢較平坦,就整體土地價值而言,分割後對被告權益造成極大損失。依現場勘驗圖所示,其私設道路僅及於原告所主張土地內,分割後原告即可通行至對外道路,反觀,被告大部分土地根本無對外通行道路,如要通行尚須花費一筆為數不小費用自行開路,亦對被告不公平。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土地持分最少,卻是整筆土地最菁華、價值最高之部分,反之被告所分得者,則不然。綜上,若採被告所主張之分案(即第二案),由被告取得A部分,原告取得B部分,分割後兩造土地均有最差及菁華部分,且均臨對外道路,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於
0.25公頃,故應得為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上開聲明(即方案一)所示,而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另主張分割方案(即方案二)。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土地為山坡地,對外有通聯道路設有閘門,土地內有兩造私設道路,寬約五米,通聯到對外道路,地勢坡度大,尚有樹林,無建築物」,有本院99年12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改制前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9年12月28日雅地二字第09902093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包含原告主張之第一案及被告主張之第二案)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本院勘驗所得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有連外之道路,系爭土地內並有兩造私設之道路,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第一案),兩造私設之道路大部均分於兩造(即方案一中之2、3、4、5、6、7、8、9、10點之分割連線所經之道路),且該私設道路亦可聯絡外部公路,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第二案),兩造私設之道路,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除出口端(即第二案中之8、9點之分割連線所經之道路)外,前述私設道路(即方案一中之2、3、4、5、6、7、8、9、10點之分割連線所經之道路)均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之內,另一私設道路則需通行另一766-5地號土地,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割分案圖(即第一案),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且尚有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用,對兩造均為有利,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圖,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
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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