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沂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沂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內含燒錄器)、燒錄失敗之盜版光碟片參拾片、盜版光碟片貳佰壹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沂均明知「霹靂開疆紀31至39集」、「霹靂皇朝之鍘龑史1至30集」、「霹靂神州Ⅱ蒼玄泣5至46集」、「霹靂神州Ⅲ之天罪11至48集」、「霹靂天啟1至48集」、「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1至40集」、「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1至6集及19至20集」等布袋戲影集,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陸續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盜版光碟重製物。詎何沂均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7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接續先將其向「全家便利商店」所租用上開正版影集光碟,擅自重製轉檔存放在電腦硬碟空間內,再利用燒錄器將儲存檔重製燒錄為盜版光碟,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育國便利商店」內出售前開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已出售約200片之盜版光碟。嗣於99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沂均所有且供其重製燒錄盜版光碟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內含燒錄器)及燒錄失敗之盜版光碟片30片、盜版光碟片210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沂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沂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等影本,及光碟封面、版面翻拍畫面、鑑識報告書、取締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且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內含燒錄器)、燒錄失敗之盜版光碟片30片、盜版光碟片210片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重製後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低度之散布行為亦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身有看告訴人的布袋戲,朋友也有看,朋友要求燒錄光碟並會拿錢給伊,因此伊開始燒錄告訴人的影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是以,其前後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擅自重製燒錄光碟行為同時侵害上開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各集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布袋戲影集,惟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除有「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1至6集及19至20集」外,尚有「霹靂開疆紀31至39集」、「霹靂皇朝之鍘龑史1至30集」、「霹靂神州Ⅱ蒼玄泣5至46集」、「霹靂神州Ⅲ之天罪11至48集」、「霹靂天啟1至48集」、「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1至40集」等布袋戲影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97年4月間起利用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陸續重製燒錄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則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內含燒錄器)、燒錄失敗之盜版光碟片30片、盜版光碟片210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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