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2行之「手提包1只」,更正為「手提包2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雖自100年2月間起,在前揭地點,陳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商品,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LOUISVUITTON」│2只│││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仿冒「LOUISVUITTON」│1只│││商標圖樣之皮夾││├───┼───────────┼─────┤│││││3│商品目錄│2本│├───┼───────────┼─────┤│││││4│客戶聯繫單│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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