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租來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以致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