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7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5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3項,應予刪除)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9日序號中正一-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5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並於111年7月24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先前並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經本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自述工作狀況、生活情狀,並附上醫院單據、和朋友借款對話、信用卡帳單、借款紀錄及就職證明,有上述資料及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然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同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113年5月8日詢問筆錄第2頁),已就本案處遇方式表示同意意願;惟其嗣猶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程序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回傳結果可憑(同上卷,未編頁),則衡以被告業已就本案處遇方式明確表示意見,且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程序等情,顯無再行耗費資源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則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認已就被告處遇模式為合法、妥適之裁量,且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末被告既已就本案處遇方式表示意見,本件僅為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續階段程序,客觀情境、事證並無顯著不同,無再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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