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昌
儲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儲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鋼盔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儲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儲益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儲益銘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儲益銘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儲益銘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儲益銘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儲益銘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儲益銘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彼此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綠色鋼盔1頂,為被告儲益銘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亦昌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米酒瓶1瓶、空心磚1個及藍色水果刀1把,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等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郭亦昌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4號被告郭亦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儲益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益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入監,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郭亦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檳榔攤營生,儲益銘原為檳榔攤之客人,於數年前2人即有糾紛,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儲益銘行經檳榔攤又與郭亦昌發生口角衝突並阻撓郭亦昌做生意,郭亦昌、儲益銘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儲益銘手持鋼盔毆打郭亦昌,致其受有頭部裂傷5公分、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郭亦昌亦手持酒瓶、磚頭及水果刀與儲益銘互毆,致儲益銘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亦昌、儲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儲益銘於警詢中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此外,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儲益銘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郭亦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亦昌、儲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儲益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鋼盔1頂係被告儲益銘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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