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鄭欽仁前於110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所竊取機車已於事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被告鄭欽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桃一街口時,見 丁佳譽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騎乘離去。嗣丁佳譽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72巷口,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丁佳譽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機車失竊經過及嗣查獲後領回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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