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亮具保人林上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上恩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上恩因被告梁金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5月4日將各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大同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11年5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並於121年5月3日送達具保人本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