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雄(原名莊品洋)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勝雄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㈠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㈡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惟本案尚無因加重其刑後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仍應加重其法定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能處以拘役、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亦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情緒不穩,前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欲前往花蓮港管制區拿取私人物品,卻不能遵守規定,在已無通行證之情況下,仍執意進入,遂與警發生衝突,待警以辣椒水制止後,又出言侮辱、恐嚇,遭帶回花蓮港務警察保安隊備勤室內後,仍不能克制情緒,再度衝撞警員,對公權力及他人人身安危毫無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警員 潘冠勳 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患重鬱症、伴有情感急患之酒精濫用、原發性失眠症、酒精引發之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認被告對於其情緒、行為之管理確實較為不易,兼衡其各次肢體衝突之程度、和解之情況、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均係於同日發生,考量被告動機相同、手段類似、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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