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相對人 張良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10日
500元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8日
CH794879
002
112年3月13日
400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CH794894
003
112年3月14日
12,447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CH794895
004
112年3月15日
42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CH794897
005
112年3月17日
400元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5日
CH896164
006
112年11月21日
7,481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CH99236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