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月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社區1樓中庭,為制止告訴人 陳康淇 及其家人打羽毛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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