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抗告人 陳曉鈺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 陳聯興 於民國86年8月4日與抗告人母親 林淑華 離婚後,抗告人由母親林淑華監護,故與父親陳聯興較少聯繫。民國103年2月7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死亡後,抗告人即以父親陳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於抗告人拋棄繼承後,抗告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聯興之母 陳徐寶琴 即抗告人之祖母繼承。抗告人因自父親陳聯興死亡後即未與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後,始知抗告人祖母陳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曉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女,被繼承人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子陳聯興前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應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是以,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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