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柯仁凱 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仁與 劉尚易 為親戚關係。曾佑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許,將劉尚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牽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道路中央後放倒,致上開機車之右手把末端、右後照鏡、右車頭車殼、右避震器、右車身車殼等處刮損,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尚易。

二、案經劉尚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尚易於 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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