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柯仁凱 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仁與 劉尚易 為親戚關係。曾佑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許,將劉尚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牽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道路中央後放倒,致上開機車之右手把末端、右後照鏡、右車頭車殼、右避震器、右車身車殼等處刮損,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尚易。
二、案經劉尚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尚易於 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