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5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5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5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7元、違約金雜費計1,6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育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