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生前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五鄰泰安一一二之六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規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配偶,業於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經查:聲請人未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限,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帳戶帳號、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揆諸首揭規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月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