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減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7月14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間之96年1月間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