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4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康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惟據其提出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人係甲○○,而非聲請人,故不足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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