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號原為AV-四五一一號),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三段三十六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而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又因與同車乘客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簡昭明 所駕駛之KZ-三00六號自小客車(當時沿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使簡昭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昭明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庭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