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T○○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被告J○○被告H○○被告玄○○○被告午○○被告 劉寶妹 被告p○○被告o○○被告甲乙○被告甲丙○被告t○○被告x○○被告戌○○○被告甲戊○被告y○○被告u○○被告z○○被告w○○被告B○○被告C○○被告甲甲○被告v○○被告D○○被告甲丁○被告k○○被告j○○被告l○○被告i○○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O○○被告F○○被告c○○○被告酉○○○被告甲丑○被告甲子○被告甲壬○被告甲辛○被告甲癸○被告h○○被告A○○○被告亥○○○被告壬○○○被告宙○○○被告 謝慶朱 被告丑○○被告子○○被告甲庚○○被告黃○○○被告癸○○被告謝 袁奔妹 被告m○○被告g○○被告f○○被告s○○被告天○○○被告q○○被告r○○被告n○○被告甲己○被告 鄧仁風 被告 張玉英 被告 戴玉霖 被告巳○○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寅○○被告Z○○被告U○○被告V○○訴訟代理人M○○被告 詹先覺 被告宇○○○被告地○○被告a○○被告 張鐵本 被告申○○被告 賴瑞雲 被告 詹正文 被告P○○被告Q○○○被告I○○被告b○○被告N○○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告d○○被告X○○被告未○○被告W○○被告S○○被告R○○被告L○○被告K○○被告G○○被告M○○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Y○○複代理人 陳惠評 被告e○○○被告E○○右當事人與__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分割共有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