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姪子,甲○○前向乙○○之兄 楊阿朝 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地連同屋前之檳榔攤後,乙○○與甲○○即為應由何人在該處賣檳榔而起爭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乙○○又至該檳榔攤,並對看顧該檳榔攤之甲○○之媳婦DAUTHITHAO恫稱:「跟妳爸媽講再賣幾天,要把攤子搬走或收掉,不然就要打壞攤子」等語,致DAUTHITHAO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時、地,至前開檳榔攤並遇見DAUTHITHA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對DAUTHITHAO若他還再賣檳榔,伊就要去水利會檢舉他占用水利會的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DAUTHITHA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於審判中供稱:「當初甲○○要求如不將檳榔攤一起賣即不向楊阿朝購買房地,後來楊阿朝不得已才將檳榔攤賣給甲○○」等語,於偵查中供述:「當初是我弟媳婦在賣,他們硬是用高價買走」等語,於警訊時復供稱:「因該地方本來是我哥楊阿朝在該處擺檳榔攤,之後就換我弟媳婦在該處經營,直到我哥將其所有之房子賣給甲○○後,就由甲○○在該處經營 小茹 檳榔攤,但因該檳榔攤擺設之位置是水利地,之前也是我與我哥整理該地後才能擺設檳榔攤,我是有跟她媳婦說該地之前是我整理的,妳要擺設不要在這裏,旁邊有妳們的土地,可將檳榔攤移至自己己的土地上」等語,及證人 鄒旺德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只是說檳榔攤應該讓弟媳婦經營,好讓弟媳婦有條生路」等語,相互以觀,被告乙○○顯對甲○○在該處擺設檳榔攤一事甚為不滿,且被告與甲○○為該檳榔攤應由誰經營亦迭起爭執乙節,亦經證人鄒旺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是被告為迫使甲○○讓出該檳榔攤之經營權,而對DAUTHITHAO口出惡言,亦非不可想像,又誠如被告所辯係因該檳榔攤占用水利地才要求甲○○搬離云云,然查被告之兄楊阿朝及其弟媳婦先前即在該處擺設檳榔攤直到將檳榔攤出售予甲○○為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果向有關單位檢舉該檳榔攤占用水利地一事,衡情被告之兄楊阿朝及其弟媳婦亦難脫干係,被告又何須對與自己毫無關係仍甘冒使其兄楊阿朝及其弟媳婦亦受牽累之風險,鋌而向水利會舉發之理?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