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駕車載運異議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所有之「三聚氰氨樹脂」,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公里處時,為舉發員警以車上載運有標示危險物品之物質,而駕駛即異議人乙○○無法出示臨時通行證、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出貨單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乙○○未依規定隨車攜帶隨車人員訓練證;異議人立泰公司載運危險物品未請領通行證,並開掣違規通知單二紙。惟本件所載運之樹脂並無危險性可言,應非危險物品,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隊員舉發並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其上載明異議人乙○○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監理站報到聽候裁決,有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惟本院函詢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本件裁決結果時,據覆迄今尚未裁決等語,有該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 竹監桃 字第二七七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故異議人二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況本件二張違規通知單均載明受處分人為乙○○,異議人立泰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立泰公司亦不得異議。是本件異議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