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尤泰竣 即 尤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9號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
告,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上開支付命
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潮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8
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