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上訴人 黃石龍 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7、2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黃石龍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固擔任利鑫外匯投資有限公司(FXZNInvestmentsLimitedCompany,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前,未於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利鑫公司)在臺灣地區主要聯絡人及招攬者,然利鑫公司並未向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是上訴人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敘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其配偶 姜東妹 (業於104年8月13日死亡)、自稱利鑫公司顧問「 楊天福 」、「 宋子豪 」、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尚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另主張有部分被害人曾向案外人民事求償,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與姜東妹、「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論以共同正犯,要屬違法;又被害人 李世豪陳韻兆 、李偉聖已訴請介紹其等投資之 徐百原 賠償,併案之6位被害人亦曾向案外人 林照陳威仁 訴請賠償,日後均可望獲得民事賠償之救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亦有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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