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9行
「14筆」應更正為「25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