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江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
民國95年11月27日止,積欠新臺幣33萬1,895元未付(含借
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其他費用),且經催償未果,因中華
商銀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
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8號卷第2頁至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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