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坤成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支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三多路286巷與三多路(幹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三多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坤成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該路口暫停,逕行駛入該路口,適有 鄭桂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陳坤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鄭桂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桂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腦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吞嚥困難,四肢肌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等之重傷害。陳坤成肇事後,趁附近民眾 楊明道 幫忙扶起鄭桂英及其機車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短暫停留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之夫 楊寬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成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坤成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道、 陳宏明陳英裕鄭文樂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3~46頁、調偵卷第9、1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7~
8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塑膠碎片3塊(見警卷第49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路286巷(支線道)左轉進入三多路(幹線道)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行駛於上開三多路幹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有過失,堪可認定。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鄭桂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含語言能力),四肢肌力2-3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102年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7頁),堪認被害人鄭桂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罪,兩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致被害人鄭桂英受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受有相當痛苦,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鄭桂英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卻未為被害人尋求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離去,所為自屬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急(見原審卷第57頁),非無悔意,及被告前僅受有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形,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並敘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陳坤成,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即不得於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無不合。綜上,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謂: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若非遭路人發現或員警查獲,其當不會如此為之,難認其確有悔意,且無誠意和解,又被害人傷勢嚴重,其家屬身心備受煎熬,承擔重大經濟損失,原審量刑確有過失等語。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既坦認犯行,並先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應急,均如前述,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亦經原審審酌如前,被害人傷勢嚴重及家屬身心備受煎熬,固均屬實情,故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所受洵屬重傷害,其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核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