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砍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0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口,因該處施工中而放有路障,戊○○欲強行進入,而由丙○○下車欲將路障移開,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便衣員警丁○○行經該處,發現後予以勸阻,詎知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放置車上之砍刀1把(未開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下車,走向丁○○面前,以刀身接觸丁○○之肩膀及胸前,並向丁○○恫稱:「你再囂張就給你好看!」等語,隨即上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砍刀出來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丁○○是警察,伊當時見到丁○○背包內好像有槍,故拿刀出來嚇阻丁○○,以免丁○○對其友人不利,伊沒有將刀身接觸丁○○之身體,是伊所持刀身孔洞勾到丁○○耳機線,伊亦沒有說要給丁○○好看,只是說:「你不要這麼兇,你是沒有看過壞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丁○○為台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案發當天係於該處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並配有手提無線電及警用90手槍1支、子彈24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月1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9846號函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所1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34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在台南市○○路及文賢路口執行18時至20時之便衣防搶勤務,當時身著便服,配有手提無線電及警用90手槍,其將無線電及手槍均置於斜背包內,將無線電耳機塞入耳中,見被告駕車想要闖過金華路文賢路口之路障,伊即出聲勸阻,坐在右後座之丙○○即打開車窗與其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隨即下車表示要其不要多管閒事,並上車取出扣案之砍刀對其揮舞,並拿刀碰其前胸與肩膀,並說「你管什麼閒事,你再囂張我就讓你好看」等語,其當時怕被告將刀翻過來對其供擊,感受生命受到威脅等語(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持刀接觸丁○○身體,係因砍刀遭丁○○耳機線勾住云云,惟查,被害人丁○○之無線電耳機係塞在耳中,耳機線必位在靠近身體胸口及肩膀之處,而被告所持之刀具卻仍勾到丁○○之耳機線,足認被告當時所持上開砍刀確實位在極接近被害人丁○○身體之處,則被害人丁○○稱被告將刀身接觸其肩膀、胸前等語,尚非子虛。
㈡、扣案之砍刀外形似長刀,手把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49公分,刀柄長19公分,刀刃未開封,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5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950011480號函、扣案砍刀照片3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警卷第17至18頁)。上開砍刀外型相當巨大,雖未開封,然若猛力揮擊仍可能使人受傷,被告持上開砍刀揮至距離接近被害人之處,甚至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足以以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恐懼,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不滿被害人勸阻,一言不合即亮出武器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砍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