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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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176線與南49線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書面之通知單,原住址無人居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HZV-775號重機車,於98年6月8日9時16
分許,在台南縣176線與南4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月2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縣○○鄉○○
村○○鄰○○路○○○巷○號」,因98年7月8日、98年7月9日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辦理寄存送達於西港郵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2月4日營字第09950001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一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南縣○○鄉○○村○○鄰○○路○○○巷○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西港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未收受上
開舉發通知單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則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發通知,自以其戶籍地址為準,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等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於法本無不當。惟移送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有移送機關99年2月24日嘉監麻字第099000228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移送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自非適法,異議人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