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縣省道臺19甲線與臺86線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其妻 杜淑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行經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下湖2-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警卷第20頁)、酒精測試紀錄表(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警卷第1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訛。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為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經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本件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前次酒後駕車距本案犯罪已約10年,尚難認前次科刑不足以使其心生警剔,或藉此憑認其惡性重大,且觀之其前次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駕駛廂型車與他人擦撞,致他人身體受傷(參見卷附上開判決書),與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之情節相較,本案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本次酒後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雖可能對自己生命、身體已造成危險,惟對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交通安全上之危害,與同樣酒後駕駛汽車或大貨車者,顯不相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量刑稍嫌過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並未肇事,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