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韋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韋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尤韋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韋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韋城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章順棠 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尤韋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韋城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及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大同路1段之章順棠,致章順棠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左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順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被告尤韋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告訴人章順棠行經行人穿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0告訴人章順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0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