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87號原告 林語君
林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辦理轉讓手續、登錄(記)永久使用權及發給權狀,核屬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