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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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出於自願,並非受告訴人 賴朝旭 之恐嚇,否則為何遲至書立切結書十四日後始報案?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遭告訴人恐嚇之事實,足見其係藉刑事恐嚇之告訴,以規避其賠償責任。又被告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指稱告訴人找黑道人物要殺其全家,距其原先提出告訴時已達四年以上,可見其所訴不實,原判決竟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再被告之妻 江慧芳 與 周有結 、 陳玉梅 夫妻(下稱 周氏 夫妻)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電話通話時間長達三、四十分鐘,但其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僅有三分鐘,足見被告係以剪輯變造之錄音帶內容作為證據,對賴朝旭及周氏夫妻提出不實之指控,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原判決漏而未論,亦有未合。再被告指控賴朝旭、 林崑煌 、 林色真 及周氏夫妻犯罪之事實,均經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而 諭知渠 等均無罪在案,其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虛偽不實之指控,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未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賴朝旭於警詢時坦稱:因被告與伊妻發生超友誼關係,導致伊夫妻離婚,伊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應允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否則將向媒體公布姦情,伊雖曾在電話中對被告之妻稱「二分鐘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然係一時氣話,並無惡意等語。則賴朝旭既坦承有要求被告給付鉅額賠款,並向被告之妻為上述恐嚇言詞,顯見被告指訴賴朝旭恐嚇取財一節,尚非全屬虛構。又周氏夫妻雖出面幫忙協調雙方糾紛,但被告以周氏夫妻疾言厲色逼迫其應允賴朝旭要求之鉅額賠償,並於被告簽署協議書時在場充任見證人,因而懷疑周氏夫妻有意幫助賴朝旭恐嚇取財,乃追加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事出並非無因,尚難遽謂被告有對周氏夫妻誣告之犯意。至賴朝旭雖以被告之妻與周氏夫妻通話時間達三、四十分鐘,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僅有三分鐘,認其有變造錄音帶之情事。而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均認定該錄音帶有剪輯情形。但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卻認該錄音帶並無剪接情事,上述專業機關鑑定結果已有歧異;縱認該錄音帶內容與實際通話時間不同,惟此非無可能係被告於通話中察覺有異始起意錄音,或僅節錄對其有利部分之通話,而刪除對其不利部分所致,尚難僅以雙方實際通話時間與錄音內容時間不一致,遽認被告有變造錄音帶之準誣告犯行。又被告於自訴狀中陳稱:伊書立切結書後避居親友處,賴朝旭派人追尋並多次至伊及其親友處騷擾恐嚇,復向伊兒子李政霖恫稱:如不出面解決,三天內就會有人死亡等語,嗣又委請周氏夫妻以電話恐嚇其妻,致伊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再簽署協議書應允給付賴朝旭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除放棄科技酬金外,並未允諾給付任何財物,但不到二十日竟又簽署協議書同意賠償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鉅款,顯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指稱係受恐嚇始簽署協議書一節,應非出於虛構。又被告提出自訴時指稱:伊簽署協議書後避居他處,賴朝旭又指使林色真、林崑煌姊弟(下稱林色真姊弟)向伊弟 李英正 恫稱:如不給錢,將對伊全家不利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警方報案,當天下午林崑煌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語,核與證人李英正、 郭世昌 於該自訴案件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雖法院未採信李英正、郭世昌之證詞,而認不能證明林色真、林崑煌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被告在此之前與林色真姊弟素不相識,係受警方通知到場指認後始對其姊弟二人提出指控,可見被告應係自認林色真姊弟為恐嚇取財之共犯而一併提出控告,縱有所誤會,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等情綦詳。查原判決就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仍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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