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清欽係以投資法拍屋為業,告訴人 趙玉蘭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8年5月15日因參與投資,而將其存有新臺幣(以下同)34萬元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印章交付給被告詹清欽,雙方並訂立合作契約,約定期限為1年(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然告訴人趙玉蘭事後心生疑慮,乃反悔並向被告詹清欽索取上開交付物,遭被告詹清欽所拒,告訴人趙玉蘭為索回上開物品,乃委請告訴人 林駿宏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告訴人林駿宏乃與被告詹清欽相約於98年8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見面。屆時告訴人林駿宏、趙玉蘭夥同另3位身分不詳之2男1女到場。雙方協商過程中,被告詹清欽明知告訴人林駿宏、趙玉蘭等人並無恐嚇之事實,竟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誣指告訴人林駿宏、趙玉蘭涉嫌恐嚇、妨害自由云云。因認被告詹清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駿宏、趙玉蘭指訴其等2人於98年8月13下午,並未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語、妨害自由之行為,是被告自己提議要回家拿錢,然被告竟將車開往警局報案、證人即警員 陳苡宸 證稱在警局時被告比對方還兇,並無遭恐嚇、脅迫之情形、及證人 盧秀娥 證述被告事後曾去電告知其心生害怕,係企圖影響證人盧秀娥之證詞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當天是1個自稱林小姐的人,打電話騙伊說要委託伊代標法拍屋小姐,而約在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叉口之上明園泡沫紅茶店碰面。伊與盧秀娥到該處,林小姐就叫伊等一下,她就離開座位,後來就過來3個男子,那3個男子其中1個就是林駿宏,另外兩個成年男子伊不認識,那兩個男子其中有1個長的像凶神惡煞,他一過來就很兇,很大聲的問伊:趙玉蘭你有沒有認識。伊說有認識,他就說:三十四萬元你今天如果不還我,明天就是三倍。並說要帶伊下去南部屏東玩三天。他還用右手拍伊的左肩並用力捏下去,說:人家不想跟你合作不行嗎?他這樣講完伊心理就很害怕。後來伊要解釋伊與趙玉蘭間的債務問題,並不是趙玉蘭說的那樣,但他們制止伊不讓伊說話,那個凶神惡煞的男子又說:我要帶你下去南部玩三天,讓伊很害怕。伊就說不然伊打電話找金主拿錢過來這裡,他們3個男子就異口同聲的說不行打電話。伊很無奈,想說若不先答應,可能會真的被他們帶走,所以就先答應要帶他們回家拿錢,那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趙玉蘭、林駿宏說,叫趙玉蘭與林駿宏押伊回去拿錢,另外那個凶神惡煞的男子,就說他們兩個人會另外開一輛車跟在後面,伊也不敢說不要讓他們坐伊的車子。然後伊開車,盧秀娥坐副駕駛座,林駿宏坐在後座,因後座有很多廣告看板,只能坐一人,趙玉蘭只好去坐別的車。伊一路開車很害怕,途中剛好看到立德派出所,伊就直接開到派出所開進派出所裡面,沒有熄火就直接衝進派出所裡面,向警員陳苡宸求救,伊跟警員說伊很害怕要報案,當時趙玉蘭跟警員說是債務糾紛,警員才不想受理,後來因伊堅持提告,警員才製作筆錄,伊當時確實感到害怕,並不是誣告等語。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略稱:當時與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共同前往泡沫紅茶店之另兩名成年男子,確實有恐嚇被告、妨害被告自由之事實,被告認為該兩個男子是與告訴人2人一起去的,主觀上認定係告訴人等所唆使,而認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尚符常情,顯不足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盧秀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無聽到該三名男子對詹清欽有恐嚇的行為?詹清欽的行為如何?)詹清欽好像要講話,但是對方不太聽他講,對方說要帶詹清欽到屏東玩,當時氣氛有點火爆」、「我看到他們氣氛不正常,我想藉故上廁所,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叫我坐下,結果我就沒去上廁所,但是該男子事後有在泡沫紅茶店向我道歉」、「(問:當天在泡沫紅茶店,你看詹清欽有無表現出害怕的樣子?)他的臉看起來像是要解釋,但是對方不讓他講太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第24、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偵查時說過本來你要上廁所,有一個男子叫你坐下?)對」、「(問:這個男子叫你坐下時,他的語調、音量如何?)蠻兇的,他用台語比著椅子說『你給我坐下』,他知道我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問:當時你是否會因為這樣而覺得害怕?)會,所以我不敢去上廁所」、「(問:當初你有聽到林駿宏跟趙玉蘭之外的另兩名男子有說要帶被告去南部玩幾天嗎?講了幾次?當時口氣如何?)我聽到一次。當時講的還滿大聲的,口氣也是有比較兇」、「(問:被告一開始有無就答應對方要還錢?)一開始他叫我坐下,我就很害怕了,所以我在那邊翻雜誌,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問:你說被告知道你要開庭,所以被告在開偵查庭前有打電話給你,有無這件事?《提示偵卷》)好像有,是我要去偵查庭當證人,第一次開庭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你的感覺,被告打那通電話給你,有無想要影響你的證言?)沒有」、「(問:後來你在地檢署所作的證言,有無受到被告那通電話的影響?)沒有」、「(問:那天在跟被告講債權債務關係的人,主要是誰?)主要是另外兩個平頭的男生在跟被告談」、「(問:他們在現場講話的氣氛如何?)氣氛不好。那兩個平頭的男生講話都很大聲,那時我感覺被告比較少講話,就聽對方講話」、「(問:在泡沫紅茶店現場,他們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就是剛開始,其中一個平頭男生不讓我去上廁所」、「(問:當時你坐上被告的車子時,你知道要去哪裡?)當時有說要回到被告家裡,大家講好要去被告家裡」、「(問:知不知道林駿宏為何會坐上被告的車子?)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是不是被告叫林駿宏坐上被告的車」、「(問:在泡沫紅茶店時,其中有沒有人制止被告打電話?)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了」、「(問:在泡沫紅茶店時,你覺得被告與那些人在商談債權債務時,你有無覺得被告有在害怕?)被告看起來很緊張,因為我都會怕了,對方聲音很大」、「(問:今天要來開庭之前,被告有無與你聯絡過?)沒有」、「(問:為何今天比較敢講?)我覺得正常了」、「(問:你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那時他登報,我要跟他學作法拍,因為我沒有工作,後來也沒有什麼學,我就自己做我的」、「(問:當天你為何會跟被告一起到泡沫紅茶店?)那天我有事要請教被告,就在被告樓下聊天,被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去拍法拍,我想說可以學習就一起過去了」、「(問:偵查中你有提到說他們過來坐的時候,氣氛就很火爆,後來又改稱說應該是場面很僵,到底情況如何?)一開始我就覺得很緊張,因為他們聲音很大聲,氣勢很凌人」、「(問:問當天被告回話有無很大聲?)剛開始,後來我就沒有聽到聲音,因為對方很大聲,而且對方有好幾個人」、「(問:當初你是否因為看到場面很火爆,才想要去上廁所,暫時離開一下?)我也真的想要上廁所,也想要趁機離開一下」、「(問:制止你上廁所的那個人,後來有無跟你道歉?)事後離開之前,他很小聲的跟我說抱歉」、「(問:你是聽到那個理平頭的人跟被告說要帶他去屏東還是南部玩?)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南部,屏東好像也有說」、「(問:偵查中你說被告那天看起來好像有要解釋,但對方不讓他講太多,這是什麼意思?)對,那個平頭的男生有制止被告要他不要講」、「(問:那天你有無聽到被告想要解釋他跟趙玉蘭債務的問題?)可能想要解釋」、「(問: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那個平頭男子手握拳頭或拍桌?)那時我很緊張,我忘記了」、「(問:當時為何你會緊張?)我本來是要去看人家怎麼法拍,結果一進門,兩個彪形大漢就過來,講話很大聲,害我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又參以證人盧秀娥當天係因要學習法拍情事,才與被告一起前往現場,渠與被告並非十分熟識,案發後亦與被告未有特別聯絡,2人間應無何特別交情,而證人盧秀娥與趙玉蘭、林駿宏間亦無何仇恨、過節,且被告、趙玉蘭間上開債務糾紛與證人盧秀娥亦無何利害關連性,足認證人盧秀娥當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自無刻意為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言,使自己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以,證人盧秀娥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足見當時陪同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一起到現場之另2名成年男子,要求被告須返還趙玉蘭34萬元,講話音量很大聲,盛氣凌人,令證人盧秀娥感到害怕,證人盧秀娥眼見現場氣氛不對勁,想要上廁所迴避,亦遭其中1名男子蠻兇地制止,使證人盧秀娥害怕而不敢離席,又被告一開始欲對上開男子等人解釋,惟亦遭其中1名平頭男子予以制止,並說要帶被告去南部玩3天等語,而被告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後來要回被告家裡,林駿宏有坐在被告車上,嗣被告雖有去電證人盧秀娥,惟並無企圖影響渠證言之意思等情屬實。根據證人盧秀娥上開所述,非債務當事人之證人盧秀娥猶感到害怕,則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心中因而感到畏懼,主觀上認為其受到恐嚇、妨害自由,而為上開指述,即非憑空捏造,自無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
㈡、參以告訴人趙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2名成年男子,身高均在170公分以上,一瘦瘦的,一胖胖、壯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告訴人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身身高有170公分,體重68公斤,而另2名男子 家駒 、 阿源 體型、身高與其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告訴人林駿宏與家駒、阿源均屬170公分左右之中等身材,並非瘦小之人,又告訴人林駿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問:你們如何去被告家?)我讓被告載,詹清欽車上還有盧秀娥,趙玉蘭本來要跟我們一起上車,但是被告車子後座有東西沒辦法坐,所以趙玉蘭沒坐上同一輛車,我不曉得她給誰載」、「(問:被告有無說他要開去警察局?)他都沒有講,他就直接開去警察局」、「(問:開到警察局後,發生什麼事?)我也有一起進去警察局,被告跟警察說他被人家挾持,我說沒有,我跟警察解釋是被告欠人家錢,被告要我們一起跟他回家拿錢。你在泡沫紅茶店時,你說是趙玉蘭、家駒、阿源跟被告在談話,當時他們談話的氣氛如何?)氣氛沒有很僵硬,家駒講話是比較大聲,他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他並沒有很兇」、「(問:趙玉蘭說她的存摺放在被告那邊,為何被告不還她,被告有跟她解釋當初買房子怎麼樣,解釋了一堆,家駒就插話跟被告說既然你有拿,就還給人家就好了」、「(問:你有無看到盧秀娥想上廁所,被你另兩位朋友制止?)她要上廁所時,家駒有跟她說要她等一下再去,當時氣氛並沒有很火爆,當時趙玉蘭有跟被告在爭執,後來家駒有無跟盧秀娥道歉,我並沒有聽到」、「(問:當天被告一開始有承認他有欠趙玉蘭34萬?)一開始被告跟趙玉蘭爭執說這筆錢什麼時候才需要還,他要多久才能還趙玉蘭,家駒就說你欠人家錢就還給人家就好了,被告就自己主動說他家裡有10萬,他會再去借20萬,先還趙玉蘭30萬」、「(問:當天被告跟你們談話的過程,被告的音量有無很大聲?)他音量也很大聲,他一直在跟趙玉蘭爭執,態度也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7頁),益徵證人盧秀娥上開證述有1名平頭男子講話音量大,制止渠去上廁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承此,被告當時在毫無心理準備下,突遇家駒、阿源及告訴人2人現身泡沫紅茶店,要求返還34萬元,被告面對對方4人,且家駒、阿源與林駿宏均係中等身材之成年男子,家駒又以很大音量講話,不讓被告多做解釋,甚至出現要帶被告去南部玩之話語,而強力要求被告須返還34萬元等情,衡之常情,一般人身處當時情境,心中會產生壓力、恐懼,當可想像,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若不答應給錢,恐無法離開現場,嗣被告同意回家取錢,林駿宏又要求與其同車,家駒、阿源、趙玉蘭則尾隨在後,令被告感到其人身自由受到極大侵害、限制,因而自認其有遭受妨害自由之事實,並非顯悖離常情,亦非全然無因。更何況,家駒原本與本案債務無涉,當日卻強力介入債務討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家駒之行為係受趙玉蘭、林駿宏唆使、指揮,與趙玉蘭、林駿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指訴趙玉蘭、林駿宏共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與常情無違,且係屬一般人之合理懷疑,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之犯意,其理至明。
㈢、再者,證人即警員陳苡宸雖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局時被告比對方還兇,並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第15頁),然證人陳苡宸並未在上開泡沫紅茶店目睹、參與當時情況,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作為在泡沫紅茶店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證據,尚難以渠證言作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依據。另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4頁至46頁、第77頁至第83頁)亦均記載認定:「有1不詳姓名男子(即告訴人林駿宏所稱之家駒)固以上開言詞恫嚇聲請人(指被告),惟應係該名男子之個人行為,難認被告2人(指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與該名男子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情,足見檢察官亦認定在泡沫紅茶店內家駒確有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行,並非虛構,僅因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認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對家駒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指訴遭恐嚇令其心中害怕等情節並非虛妄,僅係其主觀上判斷趙玉蘭、林駿宏與家駒間,就上開行為有共犯關係,因證據不足,在法律評價上未經檢察官採納,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申告不實,尚與虛構事實有間,自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誣告。
六、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僅因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判斷,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趙玉蘭、林駿宏確有與家駒共犯之事實,因而對 渠等 為不起訴處分,然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指訴既非虛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渠等在泡沫紅茶店時,並無阻止被告打電話,被告也沒有要打電話,後來是被告要渠等跟被告一起回家拿錢,渠等才一起出去。當時被告請伊跟林駿宏上車,林駿宏就上車,但因為被告後座放了一些招牌,伊坐不下,所以伊就去坐林駿宏朋友的車子,後來被告就直接開到派出所,伊就跟著進去派出所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泡沫紅茶店時,並沒有限制被告打電話,被告說他家裡有10萬元,要先去他家拿10萬元,再去跟金主拿錢,被告就叫渠等4人跟他一起回家拿錢,被告跟伊及趙玉蘭說坐他的車子,但被告車子後座有東西沒辦法坐,所以趙玉蘭沒有上同一輛車,在車上伊都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告還有請伊抽香菸,後來被告就直接開去警察局等語。又證人盧秀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在泡沫紅茶店是否有人制止被告打電話,當時有說到要回被告家裡,大家講好要去被告家裡,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叫林駿宏上他的車子,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與林駿宏有無講話,但被告當時跑去報案,伊覺得有點意外等語。證人即員警陳苡宸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被告一個人進來警局,進來後指著外面,趙玉蘭與被告一起進來,後來被告說有一名男子林駿宏坐在他車上,說要告林駿宏妨害自由,當時被告看起來比對方還大聲,並無遭到脅迫的情形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趙玉蘭、林駿宏、盧秀娥所言,被告在泡沫紅茶店及離開泡沫紅茶店準備回家之過程中,均無任何人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情形,被告尚且得從容駕車前往警察局向警員報案,而與被告同行之證人盧秀娥尚且證稱當時是大家講好要一起去被告住處,而被告前往警局後,亦能自在進入警局報案,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阻止其進入警察局之情況乙節,亦據證人陳苡宸前開證述無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人並無妨害其自由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員警陳苡宸謊稱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
(一)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限制被告打電話,且當時係被告表示要回家拿錢,並請林駿宏上車,詎被告竟自行將車開進派出所等語及證人盧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在泡沫紅茶店是否有人制止被告打電話,當時有說到要回被告家裡,大家講好要去被告家裡,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叫林駿宏上他的車子,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與林駿宏有無講話,但被告當時跑去報案,伊覺得有點意外等語,認被告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遭恐嚇,惟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4至46、77至83頁)亦均記載認定:「有1不詳姓名男子(即告訴人林駿宏所稱之家駒)固以上開言詞恫嚇聲請人(指被告),惟應係該名男子之個人行為,難認被告2人(指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與該名男子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情,固無從認定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有恐嚇被告以及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但參以證人盧秀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詹清欽好像要講話,但是對方不太聽他講,對方說要帶詹清欽到屏東玩,當時氣氛有點火爆」、「他的臉看起來像是要解釋,但是對方不讓他講太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第24頁、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這個男子叫你坐下時,他的語調、音量如何?)蠻兇的,他用台語比著椅子說『你給我坐下』,他知道我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問:當時你是否會因為這樣而覺得害怕?)會,所以我不敢去上廁所」、「(問:當初你有聽到林駿宏跟趙玉蘭之外的另兩名男子有說要帶被告去南部玩幾天嗎?講了幾次?當時口氣如何?)我聽到一次。當時講的還滿大聲的,口氣也是有比較兇」、「被告看起來很緊張,因為我都會怕了,對方聲音很大」、「一開始我就覺得很緊張,因為他們聲音很大聲,氣勢很凌人」、「剛開始,後來我就沒有聽到聲音,因為對方很大聲,而且對方有好幾個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2頁反面),足證當時陪同告訴人趙玉蘭、林駿宏一起到現場之另2名成年男子對被告及證人盧秀娥之講話口氣很兇,更對被告表示欲帶被告去部玩幾天,不僅讓證人盧秀娥害怕,且讓被告緊張,該另兩名男子的行為,確已含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外觀,是原判決認定「家駒」原本與本案債務無涉,當日卻強力介入債務討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家駒之行為係受趙玉蘭、林駿宏唆使、指揮,與趙玉蘭、林駿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指訴趙玉蘭、林駿宏共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與常理並無違背,是難以此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之犯意,即無何違誤之處。
(二)另上訴意旨又謂:被告前往警局後,雖能自在進入警局報案,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阻止其進入警察局,且說話比告訴人等大聲,亦據證人陳苡宸證述無訛等語,認被告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遭恐嚇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指稱:「開到派出所之後,我就衝進立德派出所,當時車子的引擎都還沒有關」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22頁),證人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把車開到警察局,就馬上開門衝進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依上開被告未熄火即進入派出所之情狀,被告顯係在自認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以及恐嚇等驚嚇狀態而為,被告情緒當處於驚嚇激動之狀態,縱使被告說話較大聲,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未受限制行動自由以及恐嚇。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雖因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及恐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被告暨因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家駒」、「阿源」以強勢的態度與其商討還款事宜,導致精神上受到壓迫,主觀上認為有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因而向警方報案,衡情並非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符上開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