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茲因本件債務糾葛尚有多處爭點尚待釐清,實不容相對人單方扭曲事實,進而限制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雖本件相對人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相對人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可稽,是視為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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