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香奶茶肆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美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有」後面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並於證據「結帳明細資料」更正為「收銀機銷售查詢、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盤盈虧總表」、「 徐明寬 」更正為「 徐名寬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小利,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60號被告張美英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於民國109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山南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奶茶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將之藏放於購物袋內,復持奶茶1罐前往櫃檯結帳藉此掩飾犯行,旋離開現場。嗣經店長 張晏菁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晏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上開商店之店員徐明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明細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92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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