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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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黃洪月琴 被上訴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出門買麵包回來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至20號「夢圓大樓」社區,發現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編號69號腳踏車停車格位置(下稱系爭69號位置),上訴人之腳踏車停在系爭69號位置已有10年,上訴人花錢、花時間在腳踏車停車處貼紅色膠帶和黃色膠板,區隔住戶和學生腳踏車的停放位置,沒功勞也有苦勞,系爭69號位置應由上訴人停放,社區住戶都停固定腳踏車位,只有被上訴人將腳踏車亂停,上訴人將系爭腳踏車移出,系爭腳踏車的輪胎脫落掉在路中間,上訴人怕住戶走路踢到會受傷,好心用右腳欲將輪胎踢到旁邊,害上訴人右腳指受傷,被上訴人在管理員室透過監視器看到整個過程,卻謊稱其不在現場,上訴人說的都是真話,被上訴人滿口謊言,法官卻判決上訴人敗訴,這樣有道理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59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一再表示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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