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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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炬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炬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炬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又依本件案情並無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再審之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為己利,竊盜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為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件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陳炬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炬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內公園旁,徒手竊取寬洋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發現陳炬丞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寬洋商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炬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柯旭城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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