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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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佩純選任辯護人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 律師(110年6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佩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子萍 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馮佩純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鄉○○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花蓮縣○○鄉○○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減速通過,反而以至少約為59.94~64.16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行駛,適林子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右側部位發生碰撞,林子萍因該撞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度)、左側頭骨骨折合併氣腦、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馮佩純自首;林子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鑑定之意見書,依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警卷第5至9頁,核交卷第9至12頁)、目擊證人 游若玫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至1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林子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自小客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所受之傷應屬普通傷害: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以手術及復健等積極治療後,其中頭部外傷(左側頭骨骨折)合併氣腦部分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且目前意識清楚,身體活動已恢復,少量氣腦不至影響其他身體機能;肋骨骨折及氣胸已癒合;腰椎橫突骨折已癒合,右側髂骨骨折已癒合,功能損失約1成,主要是腰部肌肉附著點損傷導致肌力不足;左股骨頭骨折脫臼,經手術復位固點後,目前癒合尚可,但因脫臼過,股骨頭血循及肌肉損傷,預期未來缺血性壞死或創傷後關節病變機率高,功能減損約3成;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骨折已癒合,但骨折當時粉碎,有一塊碎骨卡在肌肉內導致右下肢肌力損失,未來移除碎骨後功能減損約2成;肝臟撕裂傷經門診超音波追蹤已無大礙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2
0、121頁),與上開重傷害要件不符,告訴人所受之傷應屬普通傷害。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者,係以被告除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
(一)本案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之方法、事故資料鑑定結果,認:
1.車速推估至少約為每小時59.94公里:由現場圖可知,被告小客車撞擊機車之右側,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倒地,並被被告小客車往前拖帶,遺留長約51.64公尺(47+4.64【小客車車長】)之刮地痕,而且被告小客車於路面上也遺留有剎車痕,長約32.9公尺,因該剎車痕僅出現於單邊(左側),剎車效率約為50%,採路面滑動摩擦係數約為0.75,可推估被告小客車之車速至少約為55.98公里/小時(每秒15.55公尺)(計算方式略)。再依據告訴人機車受撞擊後,被被告小客車往前推擠拖帶運行至少約為51.64公尺(47+4.64【小客車車長】),依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其拖帶運行所需之動能,相當於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約為21.42~31.36公里/小時(每秒5.95~8.71公尺)之動能耗損(計算方式略),因上式並未考量車體變形及人員傷害之動能耗損,故可知小客車之車速至少約為每小時59.94~64.16公里(每秒16.65~17.82公尺)…因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小客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2.由現場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由產業道路路口前沿起步,往前行駛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行駛之距離約為4.5公尺。
根據模擬實驗之結果可知,若告訴人機車緩慢起步行走4.5公尺約為1.593秒(其末速約為10公里/小時)。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速率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40度)。而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能見距離至少有80~100公尺,故被告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593秒。而當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前起步時,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為26.52(1.593*16.65)~
28.39(1.593*17.82)公尺,被告小客車看告訴人機車之視角約為8度。相對地,告訴人機車看被告小客車之視角約為84度。是故被告小客車接近路口前,若有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可看見告訴人機車正起步接近(∵可行視角35~40度>所需視角8度;可行視距80~100>所需視距約26.52~28.39公尺;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可能尚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1.593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l~
1.6秒),然因超速行駛,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假定被告小客車之車速每小時59.94公里(即每秒16.65公尺)行駛,告訴人機車之起步平均速率每小時10.17公里(每秒2.82公尺),兩車相距約26.98公尺(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26.52公尺)。若小客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則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6.64(1.6*16.65)公尺,明顯已大於26.52公尺,可推估被告小客車將於認知反應過程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然若被告小客車以法定之車速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公尺)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速率每小時
10.17公里(每秒2.82公尺),兩車相距約26.98公尺(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26.52公尺)。若小客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1(1.6*13.88)公尺,其離碰撞地點約為4.31公尺(26.52-22.21)。相對地,告訴人機車往前行駛約4.51公尺(1.6*2.82),已抵達兩車之碰撞地點。若被告小客車再採取緊急剎車的反應行為,往前行駛約0.341秒往前4.31公尺(13.88*0.341-1/2*9.8*0.75*0.341^2),抵達兩車之碰撞地點,相對地,告訴人機車再往前行駛約0.96公尺(0.341*2.82),早已通過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5.46(4.5+0.96)>5(小客車右側離左側道路邊線約5公尺)),可推估被告小客車並不會撞擊機車。由上述說明可知,若被告小客車以合法速度行駛,本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示被告小客車超速行駛是事故之重要原因。相反地,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位於其右前方正接近(∵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84度;可行視距80~100>所需視距約26.52~28.39公尺;需擺頭向右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起步進入路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案實際上,被告小客車超速行駛進入路口,與左側起步進入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肇事。
3.肇事原因分析被告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路口內左側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前起步往前行駛,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
(1)被告超速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63頁)。
(二)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依循之原理、方法、依據、文獻、過程、兩車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可行反應時間分析、肇事過程分析、肇事原因分析及專業判斷,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其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要旨認為依此計算之行車速度未違反論理法則),其鑑定結果應屬正確無訛,可加以採酌。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已經明確指出告訴人有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漏未注意被告是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自屬有誤;且卷內證據尚有多張現場照片、調查報告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採用,也沒有考慮被告駕駛車輛輪胎胎紋對於剎車作動系統產生之影響、被告踩剎車之力道是否與現場剎車痕起點相符、道路狀況對於摩擦係數影響、剎車功率等因素,而依照一張現場圖就認定行車速度,已經與現代汽車工業發展的多元性現況不符,難以採用;鑑定報告未同時計算機車時速,也沒有判斷機車是否是否在路口未減速之情形,率行推斷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有違誤云云。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因缺乏相關儀器可資判讀,故而對於被告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致該機車向左側倒地,並被被告小客車往前拖帶,遺留長約51.64公尺(47+4.64【小客車車長】)之刮地痕,以及被告小客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32.9公尺剎車痕,車禍後告訴人及所騎機車倒地位置等現場遺留之證據資料,無從判讀,更因缺乏目擊證人游若玫所為關於車禍過程之證詞,以至於無從依據科學方法說明被告有無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是以其鑑定意見能否全盤作為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已有疑義,從而辯護人據該鑑定意見主張告訴人有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云云,已不足採。何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是以事故重建之方法、事故全部資料所作之鑑定意見書,難認有何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足堪採信,已如前述,辯護人僅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所辯不足以推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作成之鑑定意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減速通過,反而以至少約為59.94~64.16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行駛,而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而言,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致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右側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負肇事次因之責,然無足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
五、綜就上情參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2.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之行為超越速限肇事,原審判決疏未調查詳酌,尚有未洽。
(二)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申言之,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據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原審誤認為係肇事次因,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揆諸上揭說明,量刑即有失當之處。
(三)被告事後已於110年6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終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超速及量刑失當,已如前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不輕,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參以本案肇事經過態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行為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醫院照服員,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約定支付調解款項,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已知錯,並開始彌補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仍須按期(月)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期間,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告訴人林子萍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馮佩純(相對人)同意給付告訴人林子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20萬元部分由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餘10萬元由被告馮佩純給付,給付方││法: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6,000元整,111││年12月1日給付4,000元整,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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