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86號
98年度聲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0、122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起延長貳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10月30日分別裁定將被告羈押3月、延長羈押2月,並於98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對本院上開98年10月22日駁回具保裁定、98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以98年度抗字第1220、12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者,需符合: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非予羈押顯難禁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由逃亡之虞,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進行調查及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自難認為無瑕疵。
二、經查,本件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已屬酌然;㈡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又被告自承其妻於98年3月18日甫生一女,亟欲返家探視妻女,其帳戶內現有約10萬餘元存款,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均僅五十餘歲,父親現仍在職中,父母身體狀況尚可等情觀之,則如非予羈押被告,被告為求與妻女共處,尚且難以期待其在父母尚可自行謀生照料身體、且有資金可資利用情形下,非予攜同妻女畏罪潛逃他處,是以仍認有相當理由足信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謂在外有正當工作,且需照料家中經濟、負擔房貸,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渠就上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是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仍有羈押之必要;㈢本案雖經審結,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全案既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㈣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綜上,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應自98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